关于《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1-03

关于《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对《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3年2月4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月3日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第八条(工会组织)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隐患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 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技术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条件)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分管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实习学生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交接班安全检查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人防护用品是否正确使用。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不能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场所规划布局设计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安全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自独立的以及共同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6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落实管控措施。

工业企业应当将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档案。

对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通过《江苏省工业企业风险报告系统》申报,并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在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名称、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动火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断路作业、破土作业、吊装、盲板抽堵等危险作业,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四)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七)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个人防护装备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八)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执行有关危险作业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学校、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场所经营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对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承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禁止淘汰落后化工项目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油气管道安全管理)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

(二)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三)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四)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

(五)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

(六)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醒居民用户开窗通风、人走关阀,建立完善配送人员考核管理机制,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配送服务制、入户安检制、随瓶安检制,督促配送人员对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鼓励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二)餐饮场所、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商住混合体、群租房等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以及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装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

(三)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二十八条(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三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未经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下列自建房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造成受损的;

(四)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办理相关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安全管理)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当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应当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醒目、清晰、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牌(板),载明有限空间名称、编号、危险因素及管控措施、管理责任人、应急装备和器材、禁止事项等信息,并定期对警示标识、警示牌(板)进行检查,发现脱色、污损、残缺、掉落、遗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三)对存在中毒窒息、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应当实施重点管控,划定管控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

第三十一条(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

(二)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知识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执业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重点检查场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燃气企业、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四)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乡镇街道安全检查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督促改正,及时向所在地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巡查约谈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八条(举报奖励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定级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信息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组织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队伍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属地原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演练,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演练,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害救治)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四十九条(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五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事故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一条(事故分级调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事故调查评估结果公布)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处罚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的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职人员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