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06-22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已对《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2724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623

 

 

宿迁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本市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与农村地区经济、社会、生态、文明深度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出行的需求,服务和支撑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公路发展实行以县为主、分级负责,遵循统筹融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畅通安全、智慧绿色、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工作主体责任,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区政府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乡村振兴工作和推进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谋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县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本行政区域乡道、村道规划;

(二)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体系;

(四)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五)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建立健全路长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

(六)支持和协助农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搬迁居民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辖区农村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乡道、村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和养护本辖区乡道、村道,管理本辖区村道,协助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县道和乡道;

(三)负责村道、协助乡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四)负责落实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承担本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五)组织协调本辖区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六)协助和配合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及农村公路纠纷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相关运营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协助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及农村公路纠纷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路长制) 本市全面推行县、乡、村农村公路三级路长制,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条(资金来源)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路发展。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下列形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三)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补助与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支持政策和资金补助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依规给予资金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监督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农村公路年度建设项目安排、补助资金等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举报投诉)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通讯专线,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关于农村公路管理的建议、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 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镇村布局、产业发展、乡村旅游、生态保护、物流发展等规划协调和衔接,构建布局合理、城乡联通、衔接顺畅、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农村公路基础网络。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网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单元,构建便捷高效的农村公路骨干网络,建设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加强通村公路和村内道路连接,统筹规划和实施农村公路的穿村路段建设,兼顾村内主干道功能。

第十六条(项目库编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审查、复核和上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规划项目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评估建设项目库实施情况,根据相关规划调整情况,动态调整项目库。

第十七条(年度计划)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十九条(许可与报告)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告知开工建设信息。

第二十条(建设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建设项目业主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程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交工验收,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参加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二条(管理养护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项目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县为主体、行业指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机制,指导监督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具体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相关部门管理内容)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用地审批和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工作;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公路沿线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特色田园乡村、重点中心镇和特色小城镇建设等管理工作;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沿线人居环境整治督查,指导农村公路沿线农田环境综合整治等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公路沿线城乡商业网点规划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数字化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数字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村公路建设和路网管理中应用智能感知、高精度定位和卫星遥感等技术,建立农村公路大数据体系,建设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融合的农村公路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交通安全设施) 穿村过镇、混合交通流量大、事故多发、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等重点路段和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降速设施和照明设施;完善标志标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人行横道等设施。农村道路桥梁、临水、高路堤、陡坡等隐患路段,应当设置防撞护栏、警示桩、警示标志等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村内主干道路、重要农村客运站点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出入口限高、限宽设施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出入口限高、限宽设施设置。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限高、限宽设施时,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超载超限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安全隐患排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动态排查;对发现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应当明确责任部门、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督促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发现打谷晒场、抛洒滴漏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结合农村公路特点,建立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抢险工作机械化、高效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养护运行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适用多元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机制,健全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农村公路养护生产组织模式,提高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规模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养护技术规范)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体系,推广低成本、高效率、标准化、易操作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智能化、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养护计划程序)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路况检查、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查、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方案。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道养护计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护方案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养护基本要求)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等项目要求,高标准养护农村公路,保持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村客运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客运公益属性,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城乡客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便捷舒适、安全可靠、集约高效的农村客运体系,实现农村客运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出行服务系统)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农村客运经营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客流分布情况、农村居民出行特点,采取城市公交延伸与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营、全域公交与区域公交、定班定线与电话、网络预约响应等多种农村客运经营模式,构建普惠便民的农村客运出行服务系统。

第三十六条(运营安全管理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司乘人员驾驶技能、职业素养和应急处置能力,对农村客运营运车辆实施动态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点建设)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出行需要,结合农村公路网络,科学规划、合理布设。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安全实用,标识标志设置明显,并标明客运线路起讫点、发班时间、发车班次以及投诉咨询电话等有关服务信息。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三十八条(综合服务设施) 支持依托乡(镇)、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需求,设置农村公路沿线服务、应急等设施,设置农村公路路名牌、旅游节点、公共设施、服务设施等指路标识。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与物流融合)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和单位,综合考虑地域区位、功能定位、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网络节点建设,推进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部门之间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与发展的协调和衔接。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推广应用客货兼顾、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农村客运车型。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与乡村产业融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将农村公路与特色产业、特色园区、乡村旅游等实行一体化开发,实现农村公路与特色小镇、美丽乡村、田园综合体、农业产业园区等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创建奖励) 鼓励创建全国四好农村路示范县、示范乡(镇)和美丽农村路,对取得国家、省有关荣誉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开发区、街道办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