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已对《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4年9月28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8月28日
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养殖场、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建立流浪犬日常巡查机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配合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管理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收容、捕杀狂犬,组织、指导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疑似疫犬留验、抽检,指导监督对死亡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供应、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以及人群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防犬只伤人、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相关管理活动的经费保障。
发展和改革、民政、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五条 居民小区、单位、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者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检疫等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热线、110等途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收容、留检下列犬只:
(一)无主犬只;
(二)扣押、没收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公民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五)其它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重点管理区范围为通湖大道、环湖大道、宿新公路、宿沭线、张家港大道、雪峰山路、北京路、运河三号桥西沿运河向南、南京路、通湖大道合围区域及市高铁商务区全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各县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区域范围。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重点管理区发生母犬繁育幼犬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九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大型犬标准、烈性犬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一百二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它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定点机构,指导、监督定点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到养犬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登记。
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犬只近期全身照片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养犬单位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三)犬只近期全身照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申请人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被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违法养犬造成他人伤害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养犬登记场所或者通过信息系统报备。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八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得在中小学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消防连廊、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湖泊、河道等水体;
(十)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规范佩戴犬牌,在犬只脖颈处使用项圈或者狗链,将犬牌固定在项圈或者狗链的醒目位置;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方式;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牵引带、戴犬嘴套、怀抱、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安全措施;
(五)及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合理选择时段,避开学生上放学、市民上下班等出行高峰期,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乐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出租车、网约车,但是取得驾驶员、同行人员同意的除外;
(七)车站、码头、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八)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其他单位、场所管理者自行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区域的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禁入标识或者作出说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等手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疫犬或者疑似疫犬的,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出售、掩埋或者抛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寄养犬只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接收临时寄养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养犬人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
有前款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饲养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养犬人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犬只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牵引带牵引犬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及时清理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等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