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已对《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5年10月1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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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1日
《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农村水体管护,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保障农村用水安全,推动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的管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体,是指行政村、自然村范围内自然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水体,包括小水沟、小水塘、小渠、小河流等,已经纳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除外。
第三条【工作原则】农村水体管护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分类施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协调解决管护重大问题,将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村水体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农村水体保护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的日常巡查、维护养护、清淤疏浚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农村水体管护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农村水体安全,协助做好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负责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水体的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指导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农村水体周边土地利用与生态空间管控,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水体管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农村水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志愿服务、捐资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农村水体或者破坏农村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管护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水体管护方案,明确农村水体管护目标、任务、措施、责任主体和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管护对象范围】下列农村水体应当纳入管护范围:
(一)饮用水源及其关联水体等;
(二)生产型水体,包括具有农田灌溉、排涝功能的沟渠,用于农业蓄水、抗旱等的塘坝等;
(三)本土水生生物栖息地的自然小河流等生态型水体和美化村容村貌兼具水体调蓄功能的村庄景观塘等景观型水体。
(四)依法应当管护的其他农村水体。
第九条【管护对象认定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农村水体管护对象的认定标准、管护标准等,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管护名录】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制度,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管护对象认定标准,对管辖区域内农村水体进行普查,形成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经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管护名录应当包括管护对象名称、类别、区位、管护等级、管护措施和要求等内容。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管护标志】列入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可以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在其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十二条【日常管护责任人】列入管护名录的农村水体实行日常管护责任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日常管护责任人,组织指导、培训其对农村水体进行科学日常管护,必要时组织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
日常管护责任人按照谁所有、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农村水体,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护;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水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日常管护,其中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的农村水体,按照约定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三)人工修建的农村水体,由修建主体或者使用主体负责日常管护;
(四)其他农村水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日常管护责任人无法承担管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整日常管护责任人。
第十三条【日常管护责任】日常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和水底废弃物,清理影响水生态的植物、岸坡垃圾等,维护水体环境;
(二)发现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直排,倾倒垃圾,净化水质的植物缺失或者衰败、水体颜色或者气味明显异常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破坏水生态、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农村水体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日常管护责任人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调整。
第十四条【责任人权利】农村水体日常管护费用由日常管护责任人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统筹,对履行管护责任的日常管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日常管护责任人有权按照管护方案和相关规定,合理利用农村水体,并获得相应的政策支持和经济收益。
第十五条【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水体管护等级、分布地域、水环境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农村水体开展巡查。
第十六条【巡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管护措施和要求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发现日常管护责任人不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形严重的,取消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激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水质监控】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针对不同类型水体,明确水质标准,确保水体质量符合农业生产需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体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污染处置】巡查和监测中发现存在水质污染情形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实地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治理时限和责任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农村水体的行为: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泥土、泥浆、垃圾、动物粪便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水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农村水体周边进行可能影响水体水质的打井、取土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农业面源污染专业防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周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推广科学施肥、合理用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禽畜养殖污染专业防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周边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鼓励建设畜禽粪便集中处理设施,规范畜禽养殖粪污收集处理行为,推广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技术,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生活污染防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加强农村改厕和粪污收集利用,推动专业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防止生活污水污染农村水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生活垃圾污染农村水体。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体护坡等水利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提高农村水体的边坡稳定性,建设小型水闸、泵站等设施,调节小水体的水位和水量,满足农业灌溉和生态用水等需求。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水体生态修复,通过种植水生植物、建设人工湿地、恢复河湖岸线等措施,改善农村水体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新型管护模式、管护技术】鼓励和支持推行农村水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实现管护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水体管护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可持续发展】在保障农业灌溉、生态用水等需求的同时,鼓励通过发展乡村旅游、生态农业、休闲渔业等,实现农村水体高品质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推动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集约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监督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对管护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根据有关规定在政策和资金支持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农村水体周边进行可能影响水体水质的打井、取土等活动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水体管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