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5-05-22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2015424日市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1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规范和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支持司法权力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依法健全和落实内部监督问责机制、构建司法权力公开运行机制和施行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情况;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市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情况;

(六)其他需要依法监督的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结合本市实际,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监督司法工作议题。

常务委员会应当关注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倾向性的问题,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司法类型、诉讼环节,可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监督议题,通过法定监督方式,督促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依法解决影响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委)承办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执法检查;

(三)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其工作程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和经过批准的工作方案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安排代表通过下列方式、方法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履职活动:

(一)视察、专题调研;

(二)参与工作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三)旁听依法应当公开庭审、听证的司法案件;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的代表履职活动。

其工作程序和履职权限,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和经过批准的工作方案执行。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重大司法工作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司法工作报告前,由内务司法工委协助主任会议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情况。视察、调研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内务司法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应当及时实施,并提交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司法工作开展专题询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计划以及主任会议阶段性工作安排,交由内务司法工委组织实施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前,应拟定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 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的专题询问,由内务司法工委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拟定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安排内务司法工委组织实施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时,可以组织代表或专业人员通过听取汇报、座谈、查看资料、问卷调查、听证、暗访、法律法规实施效果评价、随机抽查案卷或者对特定范围的案件阅卷评价等形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司法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形成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及常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办理和实施。

内务司法工委应当跟踪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可以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及暗访等方式跟踪问效,需要采取进一步监督措施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情况书面提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不依法处理或拖延不办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视察意见和主任会议决定交办事项的情况;

(三)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社会反响较大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其工作程序和处理方法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受质询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抵制、规避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层级的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者需要审议撤职案,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有关司法机关的依法履职情况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专题询问应询情况等进行工作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内务司法工委,在会后分别采取重点督办、开门督查等形式督促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开展监督司法工作履职活动所形成的视察意见和专题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听取内务司法工委汇报,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阅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向参加视察、调研的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开展履职活动,可以受邀或指明确定旁听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审判、听证的司法案件,并对有关司法人员以及人民陪审员的依法规范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与非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依法督促相关机关予以配合。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和落实法律监督机制,并以适当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对常务委员会依法依规导入检察机关审查甄别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其他重要法律监督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有计划地组织履职评议、代表约见、设立监督文书档案等形式,对所决定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司法人员实施法律禁止行为,情节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有相关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撤销职务,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书面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按权限和程序依法提出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或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应有的保障、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辖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分)局、司法局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依照职权及法律规定督促处理并报告结果,或者要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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