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6-02-29

 (2016年2月26日宿迁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计划确定、起草、审议等环节发挥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前款所限事项范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规草案,或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具体从事起草工作的人员或者有关专家组成。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和法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八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形式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应当至少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二次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宿迁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通过后的一个月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印发《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宿迁人大网》和《宿迁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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