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6-02-29

 2016226宿迁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市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基层单位组织。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指导本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具备良好的法治基础、一定的法律知识人才和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积极性。

第五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兼顾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立法需求。

第六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推荐,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被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基层单位组织,挂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提供工作场所及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为:

(一)收集本地、本单位组织对立法事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组织本地、本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讨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

(三)根据安排,推荐人员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论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建立工作台账,并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条 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基层单位组织,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议决定,可以撤销该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参加立法调研、考察,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立法工作会议,参加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寄送或者通过专门信息平台发送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文件。

对于基层立法联系点所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寄送《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法规汇编、立法技术规范等相关学习资料,帮助基层立法联系点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任务安排和完成情况,每年从立法专项经费中给予基层立法联系点适当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