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27
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宿迁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宿迁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2018年8月31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立法规划与计划中的参与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中的参与
第四章 法规审议中的参与
第五章 法规实施后评估中的参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和规范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法规制定机关开展立法活动,或者法规草案起草单位起草法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活动,是指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评估等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法规制定活动,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规,遵循公开、公正、有序和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法规制定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规起草单位组织。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公众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一)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提出立法建议或者修改、废止意见;
(二)受邀请参加专题调研或者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三)受邀请旁听法规案审议;
(四)参与民意调查;
(五)受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规起草单位委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并作出反馈。
第八条 公众在法规制定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公开表彰。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然人受邀请参与法规制定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规起草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误工补助。
第二章 制定立法规划与计划中的参与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公开向公众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论证,并将公众意见的征求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主任会议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开立法项目的名称、法规起草单位、起草背景和依据等信息。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宿迁人大网等媒体公布,并对公众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做出调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宿迁人大网等媒体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法规起草中的参与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方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对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的,法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第十七条 对法规中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或者是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焦点问题,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人数等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对起草的法规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法规草案的参考依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章 法规审议中的参与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通过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还应当及时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的,或者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重点征求相关组织和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重大制度设计进行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可以采取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查看等方式,并可以邀请利益直接受到法规影响的群体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商请并会同市政协相关工作机构组织政协委员就法规草案进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或者公众要求论证、听证的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论证可以委托第三方研究,提出论证报告;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宿迁人大网等媒体对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向公众进行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五章 法规实施后评估中的参与
第二十八条 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公众开展法规有关内容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公众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已经实施的法规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实施三年以上的法规进行评估。
对法规进行评估的,应当邀请有关公众参加并通过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公众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并通过宿迁人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