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05-24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1年7月31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及传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71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线规划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四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区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含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管理原则)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综合协调、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骆马湖旅游度假区、洋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和计划管理,统筹城市管线的空间布局和年度实施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管线的行业管理,统筹城市管线和综合管廊的建设与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力、热力管线的行业管理。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通信管线的行业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交通安全等社会面监控管线的行业管理。

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生态环境、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线安全职责)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创新鼓励)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推进城市管线信息化建设,实现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公民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线规划

第九条(综合规划编制)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专业管线进行综合,科学安排城市各类管线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明确管线和设施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专项规划编制)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技术要求,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要求)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生态环境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管线敷设管理要求)各类管线的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三)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应当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应当设置支管检查井;

(四)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五)除特殊规定外,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十三条(临时线路)因执行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任务需要敷设架空管线的,可以架设临时线路,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架空管线改造)除因技术、安全等原因,城区范围内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五条(随桥建设)管线随既有桥梁敷设的,敷设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询桥梁主管单位意见;桥梁设计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六条(综合管廊规划与建设)城市新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鼓励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河道治理、道路改建扩建等要求,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许可)管线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园林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事项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放线验线)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规划核实)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二十条(年度计划制定)市、县(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制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施工许可)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规划变更)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变更程序。

第二十三条(统筹建设要求)凡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建设的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不能同步敷设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敷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路口应当预留管线过路通道。

第二十四条(统筹职责)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开展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统筹、竣工测量、资料归档等阶段的管线综合相关工作,并征求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配合职责)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工程,做好现场管线监护、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绘、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挖掘审批)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道路挖掘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时,应当同步告知建设单位管线保护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各类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共同做好施工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健全地下管线第三方施工信息沟通机制,实现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施工许可、批后监管闭环管理。

第二十八条(紧急道路挖掘)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并及时通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占用挖掘道路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禁止开挖)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开工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交底材料、施工保护协议、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列入开工前首次检查内容,督促相关手续不齐全的项目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区域进行管线调查,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城市管线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城市管线;

(二)施工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管线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三)施工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完成竣工测量工作,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五)与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施工地段既有管线保护方案,应当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职责)管线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线间距。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过程中,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并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二)应当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施工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查清情况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通知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

(五)涉及桥梁的,应当按照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职责)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督促设计单位整改;

(二)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三)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制止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四)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五条(建设相关单位要求)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管线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上管线工程基础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可以邀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管线迁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通信行业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线安全的日常督查工作,指导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日常职责)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和更新等管理制度,加强管线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提高群众安全保护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综合管廊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管廊的城市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综合管廊运维)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维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第四十三条(占用绿地)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迁移或者砍伐。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地管护单位,按照规定补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许可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四十四条(废弃管线处理)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计划废弃的管线,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废弃的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拆除;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在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城市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非法挪移城市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城市管线标识;

(四)在城市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管线;

(六)种植危及管线安全的深根或高大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安全预案)针对城市管线可能发生或造成的泄漏、燃爆、坍塌等突发事故,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及管道情况,制定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有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发生管线事故后,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章  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数据库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行和应急等工作需要。并制定管线信息管理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管线数据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体制机制,实现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营维护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数据录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线地理空间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等工作,实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数据信息。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和共享机制,做好管线运行信息的存储、更新和维护,按照相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汇交管线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数据提供)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分别自竣工测量完成和批准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管线数据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第五十条(档案利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管线相关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在使用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使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未组织编制管线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未验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管线未同步施工处罚)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覆土前未测量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竣工验收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废弃管线处置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对废弃管线未及时处置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监督职责)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管线安全活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档案与信息未报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管线变化信息、汇交的测绘成果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处罚指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调整内容排除)企事业等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市、县城区以外地区的管线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