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发布时间: 2017-04-07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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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71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3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6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47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122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

2017330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九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法律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及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法规草案应当及时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程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及时在《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宿迁市政府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