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地方性法规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发布时间: 2020-12-25

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了《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三部法规审议修改期间,共收到社会各方面的修改意见1500余条,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认真研究,共采纳和吸收300余条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宿迁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现将三部法规在审议修改过程中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附件:1.《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

反馈

2.《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意见征集和采纳

情况反馈

3.《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

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1225


 

附件1

 

《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反馈

 

201910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会议对《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及时将草案全文在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同时采取座谈会、电子邮件、邮寄、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县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咨询组以及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意见,并将草案文本报送省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会同市文明办对草案进行了逐条论证修改,期间,还多次征求市司法局、公安局、城管局、住建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将修改后的草案分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同志审阅,并专门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根据反馈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期间,召开座谈会7次、修改会14次、论证会2,书面征求各次修改稿的意见3次,200多人次参加了座谈论证活动。

20202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形成了《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20202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202033日,《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2071日起施行。在整个审议修改期间,共收到各方面意见800余条,采纳和部分采纳意见100余条,现反馈如下:

一、关于条例框架体例

有意见提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本身带有较强的倡导性和保障性,条例应当带有一定的温度和情感,建议适当淡化违法后果”“法律责任等文字表述。

采纳情况:草案第四章的名称由保障与监管修改为激励与保障,同时修改整合草案第四章涉及部门权责的条款,并将这些条款调整到第五章,第五章章名由法律责任修改为执法与处罚

二、关于总则

1.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一条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中的公民表述,相对于规范文明行为的群体范围来说,城乡居民更为精准;此外,提升文明素养要求过低且涵盖于社会文明程度之中,建议删除文明素养

采纳情况:修改为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2.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行业工作人员参与文明城市创建发挥表率的规定,不仅限于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建议扩大范围。

采纳情况:修改为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工作人员。同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内容的统领,即鼓励所有单位各个人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此外,鉴于本条内容的修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调整至第五章执法与处罚

3. 有意见提出,《宿迁文明20条》等宿迁规矩的统领性和指导性较强,并且深入人心、富有特色,建议在总则中予以表述。 

采纳情况:相关表述由第二章调整至第一章总则部分,具体修改为鼓励城乡居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宿迁文明二十条》《人情新风宿九条》等文明公约,争做文明有礼宿迁人。

三、关于文明行为倡导

1.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章文明行为倡导没有对城乡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常见行为进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倡导和引导。

采纳情况:增加第九条,对城乡居民在衣食住行游生产生活等活动中应当达到的基本文明行为标准作了分项规定。第九条分别从言行文明、餐饮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就医文明、上网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乡风文明、经商文明、施工文明十二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特别针对新冠疫情,在第二项餐饮文明中明确了不滥食野生动物的规定,第三项出行文明中明确了患有传染性疾病期间外出时主动采取防传染措施的规定。

2. 有意见提出,志愿服务应当给予一定鼓励。

采纳情况:增加倡导性条款,具体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鼓励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3.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其中第二款部门单位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第三款政府购买服务、第四款政府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回馈机制等内容,不属于文明行为倡导内容。

采纳情况:上述相关内容调整至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经进一步完善,具体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分两款表述。

4.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四条机关单位设立爱心服务点提供便利服务等内容,不属于文明行为倡导。

采纳情况:上述相关内容调整至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经进一步完善,具体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5.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村居两委制定完善村规民约等内容不属于文明行为倡导。

采纳情况:上述相关内容调整至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经进一步完善,具体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同时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文明办理喜庆、殡葬、祭扫等内容,吸纳至第九条第十项乡风文明进行规定。

四、关于不文明行为禁止

1. 有意见提出,骑车时接打电话、看手机,以及三轮车超载搭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建议在条例中予以规定。

采纳情况:上述相关内容在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中的第五项进行了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浏览电子设备,或者驾驶人力、电动三轮车时搭载人员超过一名

2. 有意见提出,随意倾倒泔水,未采取环保措施收购废旧物品、清洗维修车辆以及排放餐饮油烟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对此类不文明行为予以规制。

采纳情况:增加和完善了相关内容,具体修改为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中的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第十项规定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收购废旧物品、清洗维修车辆、排放餐饮油烟

3.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露天烧烤、第四款关于禁止搭建临时设施的区域表述不明确。

采纳情况:经进一步完善,关于禁止露天烧烤、禁止搭建临时设施的区域,统一表述为城市街道两侧、公园广场以及绿化带

4. 有意见提出,目前犬只扰民已成为突出问题,草案第十九条禁止饲养宠物的不文明行为规定,没有突出犬只扰民,建议加大约束力度。

采纳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第十八条分三款六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明确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众场所,以及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同时规定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种类认定标准、限养数量以及限养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5. 有意见提出,焚烧祭品、抛撒纸钱、代人哭丧等丧葬祭扫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采纳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了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丧葬祭扫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分五项进行了规定。

6.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三章各条款的编排缺乏内在逻辑性,建议按照违反交通管理秩序、影响市容卫生环境、干扰物业管理秩序、扰乱其他公共秩序的顺序优化调整、合并同类项,以达到清晰明确、方便适用的目的。

采纳情况: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干扰物业管理秩序的内容,经进一步修改完善,调整为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7.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禁止乱堆乱放物品、第二十二条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第二十三条禁燃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噪音扰民等内容均属于扰乱其他公共秩序,建议予以合并。

采纳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上述条款内容整合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相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分四项进行规定,同时规定了烟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区域、地点、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激励与保障

1. 有意见提出,本章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且条款编排缺乏内在逻辑性。

采纳情况:对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涉及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教育、卫生、窗口行业单位、媒体相关职责进行了完善,并调整了有关条款顺序。具体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文明引导、典型选树职责,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指导、民政等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等工作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部门相关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卫生部门相关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窗口行业单位相关职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媒体相关职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涉及部门权责的有关条款调整到第五章。

2. 有建议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对规划、设置和管理交通信号设施的主体规定过于笼统、易导致推诿扯皮,建议明确牵头部门。

采纳情况:具体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明确由公安机关牵头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做好上述工作

3. 有意见提出,草案对于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分散与多个条文中,建议整合为一条。

采纳情况:经进一步修改完善,第二十九条就上述问题作了规定

4. 有意见提出,过度的人情消费已经成为社会负担,已经异化为一种不文明行为,建议条例明确相关部门引导居民回归理性人情消费的职责。

采纳情况:具体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引导文明节俭,减轻人情消费负担。

六、关于执法与处罚

1. 有意见提出,本章部分处罚条款规定零散、篇幅冗长、指向不明。

采纳情况:采取条文指引+行为列举+分项(款)表述的模式对违反交通管理秩序、影响市容卫生环境和扰乱其他公共秩序应当承担的责任,分条、分项进行规定。

2.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各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较为详尽的行政处罚,作为行为促进条例,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采纳情况:删去了本条第二项到第九项的规定,仅保留对张贴小广告、随意倾倒垃圾泔水等问题突出,久治难愈情形的处罚规定。

3. 有意见提出,草案应当对丧葬祭扫活动中的淫秽、色情表演,焚烧祭祀物品等不文明行为已具备相当的违法性,建议条例予以处罚。

采纳情况: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附件2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反馈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后,法工委及时将草案全文在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公布,通过电子邮件、邮寄、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县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咨询组以及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意见,并将草案文本报送省人大法工委,请其代为征求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与此同时,法工委对市中心城区10个不同类型的停车场开展视察,并分别赴三县两区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随后,根据各方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城管局,逐字逐句从体例结构、合法性、合理性、用语用句等方面对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为了保证草案修改的科学合理,612日上午,法工委组织召开论证会,征求市城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公安局等单位的意见建议,并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617日上午,将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623日上午,到宿城区古城街道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73日,到省人大法工委进行专题汇报、听取初审意见,根据初审意见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了修改;721-83日,书面征求了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7月下旬,赴宁波等地学习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并将学习成果运用到条例修改中;86,将修改情况向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成员进行了书面报告;87日,召开座谈会,专题征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意见,并结合省人大法工委第二次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810-11日,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法制委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814日、24日,市人大主任会议两次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随后,法工委就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制度设计向市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并根据意见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20208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2020925日,《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151日起施行。在整个审议修改期间,共计收到各方面提出建议意见300余条,采纳和部分采纳80余条,现反馈如下:

一、体例结构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四章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定的一些内容都属于使用管理,单独作为一章与草案第三章使用与管理存在交叉、界限不清,此外,草案第五章只有三条,内容较为单薄,应考虑各章内容平衡。

采纳情况:将第三章限定为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将草案第五章与第六章进行合并,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一些条款。调整和修改后,草案修改稿为六章,共有五十一条,比草案增加九条,依次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六章附则。

二、具体条款

(一)总则

1. 有意见提出,草案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界定和范围不明确,对住宅区的停车泊位是否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不清楚。

采纳情况:将公共停车场定义为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将专用停车场定义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2. 有意见提出,停车场建设投入大、回收期长,为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应当在总则中确立鲜明导向。

采纳情况:在基本原则中加入了谁投资、谁受益的规定。

3. 有意见提出,草案对于部门职责规定的不够明确全面,容易产生推诿扯皮现象。

采纳情况:将部门职责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建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4. 有意见提出,根据《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市级部门没有定义信用评价标准的权限,本条例应当与之相协调。

采纳情况: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二)规划与建设

1.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相关部门要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导则等,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但是在国土空间规划法未制定之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导则,不是编制停车场专线规划的法定依据。

采纳情况:修改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兼顾了将来国土空间规划法的制定实施。

2. 有意见提出,停车场专项规划是指导一个地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系统性规划,除了应当包含公共停车场布局之外,还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采纳情况:做出如下修改: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3.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九条规定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适时用语不够确定。

采纳情况: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草案修改稿将其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4.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缺少可操作性。

采纳情况:将该条修改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为餐饮、娱乐、商场等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监管,增强了操作性。

5.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根据上位法,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不是一个需要单独审查的事项,并且也与国家简政放权的要求不符。

采纳情况:草案修改稿删除了相关内容。

6. 有意见提出,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对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很有意义,应当给予鼓励支持。

采纳情况: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从简化审批、允许其适当上浮收费标准两个方面规定了具体的激励措施。

7. 有意见提出,对草案中规定鼓励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表示担忧,认为可能会影响校园安全。

采纳情况:草案修改稿明确了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规定建设单位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并且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三)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1. 有意见提出,草案规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配建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等智能化管理设施,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停车场,有可能不适当的加重了负担,不宜作强制性要求。

采纳情况: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收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

2. 有意见提出,公共停车场实施收费管理是调节停车供需矛盾的重要方式,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为其确立收费原则。

采纳情况: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

3. 有意见提出,为了方便群众出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对停放车辆免费,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采纳情况:增加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对停放车辆免费,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条款。

4. 有意见提出,有些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随意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电动汽车充电车位,还有的在车辆上装载危险品,扰乱了正常的停车秩序,应当予以规制。

采纳情况:增加规定了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的义务。

5. 有意见提出,一些老旧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对于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增建停车位。

采纳情况:规定,住宅区内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6. 有意见提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如果是属于业主共有的,施划停车位,则需要业主同意。

采纳情况: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针对现实中有商户侵占此区域停车泊位,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此区域的停车泊位。

7. 有意见提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夜间时段空余泊位较多,住宅区的专用停车场在白天时段空余泊位较多,为了实现这些停车资源的有效利用,解决停车供需矛盾,建议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采纳情况:规定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并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如何实施对外开放,做出了相应规定。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1. 有意见提出,草案中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十五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距离过短,建议增加到两侧三十米;此外建议,公交站台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都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采纳情况:采纳了上述建议。

2. 有意见提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变化快,与群众出行密切相关,建议至少每年评估一次。

采纳情况:规定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3. 有意见提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泊位的有效利用和群众的现实需求。

采纳情况:规定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三十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邻近政务服务大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夜间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停放

(五)监督与处罚

1. 有意见提出,草案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的行为不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的处罚权限,有的行为不具有处罚的正当性。

采纳情况: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罚进行了具体规定。

2. 有意见提出,草案对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罚,与《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的不一致,建议删去。

采纳情况:删除了相关内容。

3. 有意见提出,城市管理部门对停放者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拒不改正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不具有拖离的权限。

采纳情况:删除了拖离的相关内容。


 

附件3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反馈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及时将草案全文在宿迁人大网、宿迁日报等媒体上公布,通过电子邮件、邮寄、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县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咨询组以及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意见,并将草案文本报送省人大法工委,请其代为征求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期间,还多次征求市司法局、公安局、城管局、住建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将修改后的草案分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同志审阅,并专门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根据反馈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期间,召开座谈会7次、修改会8次、论证会2次。

202091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形成了《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202010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表决通过。20201127日,《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自202151日起施行。在整个审议修改期,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400余条,采纳和部分采纳90余条,现反馈如下:

一、关于总则

1.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条中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县中心城区……”的表述不够简练,建议将市和县的中心城区合并表述。

采纳情况:修改为本市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对农贸市场的概念界定不够准确,没有突出农贸市场的性质和特点;第二款中的法人概念与依法设立表述重复。

采纳情况:法制委审议后,对农贸市场概念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删去并依法设立

3.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四条没有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同时还缺乏主管或者牵头部门,易导致多头管理、推诿扯皮,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法制委审议后,将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并分款规定了其他职能部门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4. 有意见提出,农贸市场本就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草案第五条的表述不够准确。

采纳情况:法制委审议后,对本条表述做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规划建设

1.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章仅规定应当制定宏观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缺乏对操作层面的建设标准的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采纳情况:规定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此外还对建设规范应当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分项列举。

2. 有意见提出,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条例有必要明确规定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或者设立专项资金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

采纳情况: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3. 有意见提出,对不符合建设标准或者规范的农贸市场,草案未明确应当如何处理,建议予以完善。

采纳情况:在第十四条中明确,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应当进行升级改造。

三、关于经营管理

1. 有意见提出,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均为场内经营者的义务,而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却是市场开办者的义务,建议调整相关条文的顺序,将场内经营者的义务予以集中表述,使条文的逻辑编排更合理。

采纳情况:法制委审议认为,《条例》规制的主要对象是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先重后轻、先主后次的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调整到了第二十二条之前。

2.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安全生产责任表述不规范、不完整,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草案分项表述了农贸市场开办者的安全生产责任。

3.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实施垃圾分类的表述缺乏刚性,不符合垃圾强制分类的大趋势,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的市容环卫责任包含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这与《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市容环卫责任的内涵不同,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法制委将该条中的市容环卫责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分开表述。

有意见提出,农贸市场的人员比较密集,是疫情防控的重点区域,建议增加有关农贸市场疫情防控的规定。

采纳情况: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在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4.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的法律义务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而场内经营者的义务条款则较少,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对此,法制委审议后明确,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场内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适当的补充完善。

5.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等条款出现的临时销售”“临时进入的表述带有主观性、模糊性,难以准确界定,若删去上述条文中的临时则反而能表达立法原意。

采纳情况:法制委审议后,删去了相关条款中的临时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存在指向不明确、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建议予以明确。

采纳情况:根据上位法规定对农贸市场开办者予以处罚的情形做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附则

有意见提出,第三十八条关于中心城区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条例执行的规定刚性不足,且不符合城市公共服务一体化、均等化的要求,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情况: 将上述条款修改为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临时农贸市场、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农贸市场参照本条例执行